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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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7月24日电 据最高检微信公众号消息,最高检日前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全文如下:

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 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 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第五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应当发挥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专业审查职能作用,优化机构设置和委员组成,完善工作机制,主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加强沟通协调,形成监督合力。

  第六条 司法责任追究工作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组织落实。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承担线索受理、责任调查、提出追责处理建议等事项;办案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在线索研判、责任调查等环节提供协助;政工人事、机关纪委等部门依职权承办有关追责处理事项。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故意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隐瞒、歪曲事实,违规采信或者不采信关键证据,错误适用法律的;

  (二)毁灭、伪造、变造、隐匿、篡改证据材料或者法律文书的;

  (三)暴力取证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证据的;

  (四)明知是非法证据不依法排除,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重要依据的;

  (五)违反规定立案或者违法撤销案件的;

  (六)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

  (七)非法搜查、损毁当事人财物或者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

  (八)对已经决定给予国家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者拖延赔偿的;

  (九)违反规定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

  (十)明知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违法,或者裁判错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刑事、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的;

  (十一)违反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的;

  (十二)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的;

  (十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检察职责,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

  第八条 检察人员在履行检察职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

  (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出现错误,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者重大罪行的;

  (三)对明显属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未予排除,导致案件错误处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生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脱逃、串供或者案卷、证据、涉案财物遗失、毁损等重大办案事故的;

  (五)在履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席法庭等职责中作出错误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六)在履行刑事诉讼监督职责中未及时依法提出纠正侦查、审判活动违法的意见或者未依法监督纠正错误裁判,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未依法履行刑罚执行或者监管执法监督职责,服刑人员被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或者监管场所发生在押人员脱逃、非正常死亡等严重事故的;

  (八)未依法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行政诉讼监督、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责,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案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改变案件定性、处理决定以及撤回起诉、判决无罪等的,检察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法律法规修改、司法解释发生变化或者有关政策调整的;

  (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存在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但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

  (三)因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供述,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过错,致使案件事实认定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新证据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

  (五)因技术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或者不能预见、无法抗拒的其他原因致使司法履职出现错误的;

  (六)案件处理所依据的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七)其他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管辖和受理

  第十条 开展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一般由发生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人民检察院负责线索受理、开展司法责任调查。涉及院领导班子成员及相当职务人员的,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直接或者指定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组织开展司法责任调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统一受理下列途径发现的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违反检察职责的线索。

  (一)人民检察院在系统内巡视、政治督察、执法督察、“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填报、倒查违纪违法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群众信访、网络舆情等发现或者反映的;

  (三)人民检察院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案件质量评查、反向审视、巡回检察、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控告申诉等工作中发现的;

  (四)上级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专项检查、业务指导、备案审查等工作中发现的;

  (五)领导交办或者有关单位移送的;

  (六)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的。

  第十二条 对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确认发生冤假错案,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伤残等办案事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案造成严重后果,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以及经案件质量评查为不合格等次的,人民检察院相关内设机构、派驻派出机构应当及时通报本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受理的线索和第十二条所列情形进行分析研判,认为检察人员不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予以了结;认为暂时不具备调查条件的,予以暂存待查;认为可能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提出启动司法责任调查程序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四章 责任调查和认定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司法责任调查,应当制作调查决定书,并在七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可以抽调检察官等有关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查阅、调取、复制与调查事项有关的材料、案卷、档案、电子数据等;

  (二)与当事检察人员谈话;

  (三)询问有关知情人;

  (四)察看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

  (五)咨询相关单位、部门、机构或者专家;

  (六)其他合法合规的工作方式。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自批准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调查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调查期限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备案,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七条 调查组应当查明当事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事实、依据、原因和后果等情况,以及所涉案件办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他人违规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案件,办案人员与律师、当事人等不当接触交往和有关单位协调案件办理等情况。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当事检察人员有申请回避、陈述、举证和辩解的权利。调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检察人员的陈述、辩解和举证。

  第十九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依据《关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责任认定、划分和承担等提出意见,形成调查报告,并对案件材料进行立卷。

  调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所涉案件简要情况及诉讼经过;办案错误发生的经过、原因、后果;当事检察人员的基本情况;当事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事实和依据;当事检察人员的认识态度、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责任认定的意见及依据等。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务督察的部门对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检察长批准。对责任认定有较大争议的,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违反检察职责检察人员的调查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核;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错误执行死刑、错误羁押十年以上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案件责任人的调查处理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

  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调查认为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当事检察官,按照《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提请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从专业角度进行审议,由其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二)对于存在司法瑕疵或者一般过失等情节较轻的违反检察职责行为,不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视情节给予提醒谈话、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诫勉等处理。

  (三)对于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但已被开除、辞退且无相关单位,或者已死亡的检察人员,应当明确其承担的责任。

  (四)没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存在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了结并通知当事检察人员。必要时,可采取适当方式,对检举控告失实的具体问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澄清。发现检察人员被诬告陷害的,及时将线索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和救济

  第二十二条 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认定当事检察官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其他检察人员经调查认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当事检察人员干部管理权限不在检察机关的,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单位处理,并向其通报同一案件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调查处理情况。

  当事检察人员干部管理权限在检察机关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提出司法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征求派驻纪检监察组的意见后,经检察长批准,由当事检察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党组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民检察院政工人事部门按照《中国共产党组织处理规定(试行)》的规定办理;

  (二)应当给予党纪处分或者处分的,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按规定立案后,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司法责任追究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涉嫌职务犯罪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及时移送监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人员,根据其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区别处理。

  检察人员能够主动纠错、说明情况,如实记录报告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违规过问案件、不当接触交往等情况,可以从宽处理。

  对抗、阻碍或者指使他人对抗、阻碍司法责任调查和追究的,应当从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追究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而没有追究,或者处理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检察人员同一违反检察职责行为,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审查调查处理的,人民检察院不再进行调查处理。

  纪检监察机关办理检察人员违纪违法案件过程中,需要检察机关从专业角度对违反检察职责行为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检察人员不服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核,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三十日;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司法责任的认定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违反检察职责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但是本条例不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编辑:叶攀】

发布于:北京市